您现在的位置:用车玩车 / 法规
《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草案)》全文

出处:pcauto
责任编辑:firefly

[03-8-16 11:47] 作者:国家质监总局


第三章 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


  第十六条 制造商应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车辆识别代号》(GB/T16735-16738)中的规定,在每辆出厂车辆上标注永久性车辆识别代码(VIN);应当建立、保存车主信息(如车主姓名、通讯地址、所购汽车VIN等)的有关记录档案。对上述资料应当随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备案(见附件1)。

  制造商应当建立收集产品质量问题、分析产品缺陷的管理制度,保存有关记录,并向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信息。

  制造商应当建立汽车产品技术服务信息通报制度,载明有关车辆故障排除方法,车辆维护、维修方法,服务于车主、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通报内容应当向主管部门指定机构备案。

  制造商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对其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的调查,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协助进行必要的技术检测。

  制造商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告通报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不得以不当方式处理其汽车产品缺陷。

  第十七条 销售商、进口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门报告所发现的汽车产品缺陷及相关信息,配合主管部门进行的相关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并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第十八条 车主有权向主管部门、有关制造商、销售商、租赁商或者进口商投诉或反映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并可向主管部门提出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调查的建议。

  车主应当积极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第十九条 包括汽车使用人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报告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主管部门针对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上一页] [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 [下一页]

发给好友 专家问答 投稿给我们 加入收藏 返回顶部




相关文章:


汽车搜索

今日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