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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草案)》全文

出处:pcauto
责任编辑:firefly

[03-8-16 11:47] 作者:国家质监总局


建立和实行缺陷汽车召回制度,是近年来日益受到关注的一个社会热点话题,它与老百姓的日常生产息息相关。日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全文刊登《缺陷汽车召回管理规定》(草案)。旨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以国家质检总局令发布。

鉴于汽车召回制度涉及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现将《缺陷汽车召回管理规定》(草案)向社会公布,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以追求更高的立法透明度和立法质量,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车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不合理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汽车产品的制造商对其生产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应当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车主、使用者及其他人因缺陷汽车产品所受损失以及其他相关争议的解决,依其与制造商或销售商、租赁商等约定,或者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第四条 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制造商应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管理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汽车产品,指按照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07.1)中所规定的,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者被牵引的道路车辆(不包括农用运输车)。

  本规定中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缺陷,具体包括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以及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两种情形。

  本规定中所称制造商,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

  本规定中所称销售商,指销售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企业。

  本规定中所称租赁商,指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汽车产品为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中所称修理商,指为汽车产品提供维护、修理服务的企业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进口商,指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国境内的企业。进口商可以视同为汽车产品制造商。

  本规定中所称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租赁商、进口商,统称经营者。

  本规定中所称车主,包括以使用为目的依法享有汽车产品所有权,或者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汽车产品,根据分期付款合同在未付清全部车款前尚未获得汽车产品所有权,但已获得完全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根据租赁合同,获得汽车产品使用权的承租人。

  本规定中所称召回,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进行的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包括制造商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修理商、车主等有关方面关于缺陷的具体情况及消除缺陷的方法等事项,并由制造商组织销售商、修理商等通过修理、更换、收回等具体措施有效消除其汽车产品缺陷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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