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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台还得到支持 酒后驾车险如何震动保险业

出处:pcauto
责任编辑:firefly

[03-8-25 16:39] 作者:北京青年报


  议题三:保险公司设立保险项目是否需要有关部门的许可?

  主持人:有人认为保险公司可以自行设立保险项目,随意性太大。这种观点正确吗?

  陈更: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制定的《人身保险险种开发管理办法》(出台于《保险法》颁布后)规定,“省级分公司可以根据市场情况,提出开发新险种的设想和意见,由总公司依据市场情况开发新险种,省级以下公司不得开发新险种。”据此可以推出有关问题的端倪:保险公司可以自主设立新险种,无须报请行政部门批准。如果行政批准是必经程序,省级分公司显然不具呈批权,中保人寿也就没必要设立“省级以下公司不得开发新险种”的限制了。

  战崇文:我国保险行业的报批,以前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保险公司设立主险种,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后,才能成立。保监会成立后,不光是批准,还有监督,这部分权利进入了保监会。主险是经过层层报批,附加险报到保监会只是备案就可生效。

  岳运生:《保险法》第107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议题四:设立“酒后驾车险”的利大还是弊大?

  主持人:设立“酒后驾车险”有哪些利与弊?专家对该险种需要完善之处有什么建议?

  陈更:部分专家对设立“酒后驾车险”给以积极的评价,这主要是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看待问题。这种观点认为,面对一些赔偿能力不强的酒后驾车肇事者,受害人可以实际获得赔偿,这对社会是有益的。但这仅仅是针对既已发生的事故而言,对尚未发生某种情况的社会而言,设立“酒后驾车险”使驾车者放松了应有的警惕,它制造了更多的受害人。从较高的层面看问题,即使对受害人而言,也不是有利的。总之,受害人可以获得赔偿,对社会来说是狭义的利益。全面看来,“酒后驾车险”的设立是对违反技术操作规范行为者的鼓励,是对违法行为者的纵容。

  战崇文:关于设立酒后驾车险,有利的方面主要就是保护第三者的利益,不利的方面就是会不会使酒后驾车这种事故发生越来越多。我想补充一点,这对于我国现代的保险业是一个触动。设立这个险种,我认为对于咱们国家以后的发展、改革以及规范,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余凌云:酒后驾车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一旦实施了,要承担法律上的后果,要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这个代价不单单是要承担刑事上、行政上的责任,一种重要的责任是民事上的责任。现在推出这个险种,它实际上有一种嫌疑,就是肇事者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通过保险公司转嫁给社会了。此外,从第三人保护的角度来讲,如果要是肇事人完全有能力赔偿,这个时候保险公司为什么一定要替他承担一部分责任呢?如果保险公司想在这方面有所作为的话,应该加一个限制条件。只有在酒后驾车这个肇事人,没有能力赔偿,或者是不能够足额赔偿受害人的时候,保险公司才应赔付。

  琚存旭:我认为该条款与法律实现的目的是一致的。制定法律的意义在于维护社会秩序,而不是以制裁人为目的。虽然应当对违章者予以制裁,但应当兼顾社会效果。社会效果包括很多因素,其中也包括了违章者本人及家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受影响程度。我认为违章者通过保险消费的途径,为潜在的受害者及自己和家人设定一种尽可能减少各方损失的方式,是可取的,利大于弊。

  刘京华:驾驶汽车是高风险业,国家强制投保人对第三者人身、财产保险,目的为实现第三者的受偿权提供可靠的风险经济救济保障,是对受害人的法定强制性保护措施;除非第三者有重大过错,否则,不能因司机酒后驾车,免除国家强制设定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在交通发达的社会,人人可能成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我国原有车险中免除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全部责任的格式条款,不利于广大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才是部分无效条款。这正是新险种的有益之处,但其法律瑕疵需认真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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