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中常规定不定期保证,以确认不定期保证的效力,特别是在贷款银行与保证人订立的保证合同中。所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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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惠政策)保证,是指从独立债务到期之日起至主债务清偿之日止的保证期间。比如“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消灭”,“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人全部偿还贷款本息”等等。在这种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与其所保证的债权同时存在,当债权消灭时,保证责任也消灭。关于无限保证的效力,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无限保证是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适用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理由是担保合同应当确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担保期间的不确定性实际上等于没有约定担保期间。保修期按双方约定办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无限保证不是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合同中确定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的存续期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所以无限保证的保证也是2年。我不同意以上观点。我们认为无限保证中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的期限。主债务存在,担保责任存在;主债务消灭时,担保责任也消灭。因此,不定期保证不属于无保证期间的保证,不应适用我国《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的规定。无限保证与无保证期间保证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有保证期间的约定,而后者没有保证期间的约定。因为前者对保修期的约定与通常的约定不同。保证期间的结束不是基于某一日期(如某年某月某日),也不是基于作为保证人责任的某一期间(如3周、6个月、1年),而是基于一种客观现象的出现(即主债务因偿还而消灭)。严格来说,这种约定是附撤销条件的法律行为,即“主债务因偿还而消灭”是担保合同的撤销条件,该条件的效力是限制担保合同的效力。一旦主债务因清算而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所附终止条件不成立,保证人责任继续存在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无限期承担保证责任。既然将“保证至主债务清偿完毕”的约定视为双方当事人附于保证合同的终止条件,是否可以作为约定的保证期间,适用我国《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被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违背了民法中“意思自治”的
理念,使保证合同的条款相互矛盾。合同的保证期间应完全建立在合同双方的自由意志和双方的意愿之上。就保证人而言,保证人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是基于保证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信托关系。担保人相信债务人具有良好的信用和足够的偿付能力;认为被担保人会清偿债务,其担保行为不会给自己带来任何负面利益,无论债权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对被担保人行使权利还是向被担保人主张权利。但是,这种信任关系往往会受到时间的限制。换句话说,保证人对保证人的信任一般只限于某一段时间(例如,它
但是合同是双向的,合同的内容以对方的意志为准,所以有保证期间。但这不能排除“永久担保”的可取性。当担保人出于某种原因自愿提供“永久担保”或“无限期担保”时,本协议成立并生效。所以这个协议不违法,不能认定无效。此协议有效,并应充分尊重双方意愿,不干涉其合法活动,并应赋予相应的法律效力。本协议视为无保证期间的,适用《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违背合同签订时双方的意愿,与法律不一致,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