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号牌几日后临时号牌作废
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在收到机动车号牌后的三日内,临时行驶车号牌将作废,不得继续使用。
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需要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三)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需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需提交机动车来历证明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五)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需提交机动车制造厂出具的安全技术检验证明以及机动车出口证明;
(六)属于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还需提交书面申请以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机动车制造厂出具的安全技术检验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在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所提交的证明、凭证。对于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且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车辆,将核发有效期为不超过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对于属于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车辆,将核发有效期为不超过六个月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对于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车辆,将核发有效期为不超过九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如果因为号牌制作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号牌,车辆管理所将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对于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且机动车所有人需多次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辆,车辆管理所核发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超过三次。对于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车辆,车辆管理所只核发一次临时行驶车号牌。
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效期。
在机动车办理登记后,机动车所有人收到机动车号牌三日后,临时行驶车号牌将作废,不得继续使用。
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所有人应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未销售的机动车;
(二)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
(三)新车出口销售的机动车;
(四)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机动车;
(五)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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