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索赔程序 交通事故索赔时应注意什么

2022-06-06 21:45:02 作者:lizhu

一、交通事故索赔程序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对事故进行调查鉴定,必要时对事故车辆进行技术鉴定,再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作为受害者,我们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道路交通事故的性质证明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以及是否可以起诉,一直存在很大争议。理论界或实务界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范围。第二个观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责任认定书是行政文书。第三个观点:交通事故责任的“责任”是因果关系和因果力的大小,不是法律责任,而是确定法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不等于法律责任中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交通责任认定是行政证明,不具有可诉性。第四个观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鉴定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做出了终审结论。根据该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基本事实、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交付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变成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味着公安交通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再是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责任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之一,不再视为行政行为。如果双方对事故认定书的结论都不满意,就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进行救济。

对此,最高法民一庭意见如下:“(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没有相反证据或者充分理由推翻其结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中需要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不承担举证责任。(三)民事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者理由,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2.事故鉴定结论的救济措施。

不接受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怎么办?相关交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拒绝接受事故处理。于是各地交警部门出具意见,要求当事人去上级交警部门复查。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服务群众十六条办法》第十四条“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在领取交通事故认定书后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后,召集事故各方,当场宣布复核结果。”2009年1月1日,新《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此明确规定: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审申请书应当写明复审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同时,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的证据材料。如果发现鉴定书有错误,他们可以在诉讼中举证反驳,或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鉴定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询问。

3.交通事故鉴定的“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发生可能导致三种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既不是民事的,也不是行政的,更不是刑事的。因此,有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解决了事实因果关系,而没有解决法律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也称责任要素因果关系。它所要解决的是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它所判断的是侵权行为是否因其事实(伤害)而发生。法律因果关系也称为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它要解决的是赔偿的程度,即责任范围和赔偿范围。也有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应该是对事实的判断,即应该承担的过错,而不是赔偿的义务。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是否违法、是否有过错的划分,当然也包括因果关系和因果力。法院无权改变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但可以通过考察因果关系和因果力,做出不同于事故认定书结论的民事赔偿判决。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和法院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不能混为一谈。举个例子:

甲乙两个人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受伤。交通部门认定事故主要是因为A逆行,而B的自行车没有牌子,对事故是次要的。甲起诉后,要求乙按照次要责任赔偿损失。车辆(不管是不是机动车)没有品牌是否必然导致损坏的发生?如果交通事故中损害的发生与车辆的制动系统或者车辆本身的其他问题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无疑可以认定驾驶员有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否则可以免除责任。在上面的例子中,A的损害完全是其逆行造成的,而B的次要责任只是由于其自行车没有品牌,这种情况与损害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了A的诉讼请求。实践中经常发现事故认定书对超载、不挂牌、无驾驶证等违法行为承担部分责任。实际上,这种违法行为与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法院可以对因果关系和因果力进行审查,做出不同于事故认定的民事赔偿判决。

二、交通事故理赔需要注意什么?

虽然交警部门有调解程序,但事故双方往往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最终进入诉讼阶段。作为受害人,要想得到公平的赔偿,必须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选择合适的诉讼主体,然后对赔偿金额做出相对合理的估计。对于重伤的受害人,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以下是在诉讼过程中应该注意的一些问题:

1.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如何确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诉讼地位,一直存在争议。目前有三种观点:一是主张被列为共同被告。《道路安全法》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费,因此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二是主张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保险公司对诉讼标的虽无独立请求权,但对案件结果有法益,可申请其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三是主张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没有直接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所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同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不应同案审理。因此,保险公司无需参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是否有权直接主张保险金。如果有直接索赔,可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否则不能列为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赔偿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赔偿受害人”。因此,许多法院将保险公司列为诉讼的被告或第三方。这有利于充分、及时和全面地保护受害者,符合上述立法宗旨。但河南目前的做法是,如果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可以说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但如果有商业三重责任险,则不允许将商业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如果受害人只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某法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申请追加保险公司参与诉讼,则应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被害人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作为受害人,是否有必要在起诉中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要看具体情况。有法官认为,如果被告有履行能力,就没有必要起诉保险公司。这在诉讼技巧上更有利于被害人。

2.交通事故损害和保险

目前,机动车辆保险分为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者在适用上有明显的区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确定其赔偿责任。但交强险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保险公司都会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第三方责任险提供了更多的豁免和免赔额。而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风险,没有免赔额和免赔额。第三者责任险以营利为目的,属于商业保险业务。交强险不以盈利为目的,不参与公司的利润分配,无论盈亏。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不包括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进行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通常为一年)内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对每起保险事故中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2008版(新版)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即每次保险事故的最高赔偿金额)在全国范围内定为12.2万元。在12.2万元的总责任限额下,仍实行分项赔偿限额,具体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外,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无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上述责任限额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执行。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保险期间未结束的强制保险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以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适用新的责任限额;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执行原责任限额。

交强险的实施在实践中确实带来了积极的效果,有利于受害人的赔偿,缓解机动车事故引发的矛盾纠纷。但是,这也给法律工作者带来了新的问题。下面是一些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的例子:

(1)机动车未投保交通事故险时,能否要求责任机动车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再按过错对超出部分进行责任划分,存在不同意见。江苏、北京等地法院明确规定,机动车一方按照车辆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规定》,上路行驶前必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一方为投保义务人。机动车一方未履行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定义务的,机动车一方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无过失赔偿的责任原则,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也有明确规定。第四十七条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

(2)醉酒驾车造成事故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强制保险责任,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判决也不一致。支持者认为,交强险是强制保险的一种,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都有明确规定。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保护和救助受害人。条例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有权向受害人追偿。这实质上是预付款。上述法律法规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都应首先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体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社会福利属性。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实施的保险。其主要目的是保证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能够及时得到基本的救助。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和救助体系不完善,法院民事案件执行不尽如人意,因此强制保险的积极作用尤为明显。

根据规定,中国保险协会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已成为交通保险合同中广泛使用的格式文本。该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本条第(一)至第(四)项情形之一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受到伤害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应当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至(四)情形之一,是指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造成的事故、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这一规定直接扩大了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即保险公司在上述情况下实际上不必承担任何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这不仅超出了《条例》已明确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也明显违背了国家设立强制保险的目的和宗旨,应属无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情况下,对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驾驶人醉酒驾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存在分歧。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条例》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差异的,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3)如果肇事车辆有拖车,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受害人能否将拖车的保险纳入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往往为“两保一赔”辩护,或者认为主车祸与拖车无关。根据中国保监会2006年6月19日下发的《关于报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与理赔实务规则的函》(财险部函[2006]78号)第二章第四节“赔偿处理”的规定:“主车与挂车连接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交通管理部门尚未确定主车和拖车的赔偿责任,则主车和拖车的保险人将平均分摊每个受害人的每个分项损失,并在相应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主车和挂车由不同被保险人投保的,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三者”原则处理。”2008年1月30日,中保协制定了《关于印发〈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则(2008年版)〉和〈交强险碰撞赔偿处理规则(2008年版)〉的通知》(中保协〔2008〕54号),对上述内容作出了一致的规定。据此,根据保监会和保险行业协会的文件规定,保险公司依法负责对主挂车的交强险进行赔付,即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两次交强险赔付。"

关于商业保险对主挂车的理赔,根据《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7〕1号)第十二条规定:“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保险事故时,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商务合同明确规定了主拖车接驳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赔偿,即合同规定“两保一赔”。由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主挂车在连接和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时如何理赔,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严格审查商业第三者保险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应当区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区别,即交强险可以赔付两份,而商业险只能获得一份,不应认定为“两保两赔”。

(4)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之和大于交强险。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法院作出(2008)民一合字第25号批复:你院(2008)皖民一合字第0019号《关于财宝六安分公司与李、、张冬泽、六安市糖果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人有权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选择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的赔偿顺序。赔偿请求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3.多级伤残的司法鉴定和计算。

司法鉴定由法院的专门部门承担,然后委托给外界。首先,诉讼当事人选择鉴定部门。如果他们不能达成共识,他们可以要求法院委托他们。有些地方是法院自己指定的,有些是通过抽签实现的。司法鉴定一般是鉴定伤残等级,也可以鉴定护理费和后期治疗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应当提供重新鉴定的理由,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实践中经常出现同一受害人因多处受伤被鉴定机构鉴定为多级伤残,但对多级伤残的计算赔偿却有不同的理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附录和附录B,多级伤残的综合计算以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和伤残赔偿指数为基础。“多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适用于以下公式:

C = Ct ×C1×(Ih+∑ Ia..i) (∑Ia.i≤10%,i=1,2,3,…n,多重残疾)

其中:C——残疾人实际获得的残疾赔偿金金额,元;

CT——残疾赔偿金总额,元;

C1——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事故的责任程度,0≤C1≤1;

IH——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补偿指数,即最高伤残等级对多级伤残者的补偿比例,以百分比(%)表示;

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每增加一项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以百分比表示,0≤Ia≤10%;

Ih+∑Ia,i≤100%。

通俗的理解是:实际伤残赔偿金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最高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已经明文规定了伤残赔偿指标,但没有规定伤残赔偿附加指标,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导致人民法院在确定多级伤残赔偿金时标准不一,不同地区甚至同一地区不同人计算的赔偿金差异很大。山东的规定是: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补偿比例为基数,每增加2-5级伤残等级增加4%的补偿比例,每增加6-10级伤残等级增加2%的补偿比例,总补偿比例不超过10%,最高补偿比例不超过100%。广东省由法院酌情处理。

4.城乡标准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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