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履行提醒义务导致发生事故 高速公路营运公司应否担责
1.未尽到提醒义务导致事故发生。
合江高速一期建成通车后,开放范围将终止于重庆江津白沙。虽然高速公路的指示牌上有去往四川泸州的方向,但属于正在建设的高速公路二期。何江高速公路白沙收费站是机动车进入何江高速公路的唯一入口。2011年5月14日20时30分许,已在江津居住两年多的李某驾驶一辆轿车从白沙高速路口驶入高速公路,后驶入一条未开放的标示为往泸州方向的匝道,该处警示护栏设施不到位。最终摔倒在白沙路的断头路上,造成人员受伤。根据事故的交警部门,李没有安全驾驶,并承担全部责任。在这起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江津某医院已经多次在这个事故现场抢救过其他类似的交通事故受害者。李以高速公路运营公司在白沙立交主线、匝道上未明显设置方锥、隔离墩等封闭引导设施,应承担管理失职的过错责任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高速公路运营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全责,损失应由自己承担。
第二,高速公路运营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本文认为,高速公路运营公司负有禁行警示、隔离等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责任,也负有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积极防范和消除风险的责任。高速公路运营公司未尽到上述高度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之所以存在责任程度的差异,是因为高速公路运营公司和车辆驾驶人分别应承担的注意义务程度存在差异。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着重分析各自的注意义务。
(1)高速公路作为一种特殊结构物,其所有者或管理者有义务积极、审慎地管理和维护该结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维护管理缺陷造成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构筑物损坏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以外,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填补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适用范围,也确定了人工建造的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积极履行对相关构筑物的维护管理义务,因维护管理不当或者失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高速公路是一种人工结构,主要用于为社会提供一个高速便捷的交通环境。为了保证高速、便捷的实现,法律要求高速公路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履行审慎检查、养护的义务,对可能存在的交通障碍应当提前排除。
(2)高速公路作为交通服务活动的载体,管理者负有高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37条实际上是对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确认。虽然法律没有直接规定高速公路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提供服务的职能必然要求其所提供的交通服务具有必要的安全保障。在这种情况下,高速公路收费通行的做法足以说明其具有可操作性,车辆高速通行必然带来高危险性。为防止高度危险,提供便捷的交通服务,有必要要求管理者承担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以确保被服务车辆能够正常通行而不招致危险。
(3)高速公路的特点足以让司机相信可通行的道路是安全畅通的。高速公路作为交通服务的载体,以其相对的安全性(如无人随意进出)和便捷性为世人所接受。进入高速公路后,车辆驾驶员确信前方的开放道路是畅通的。如果不畅通,高速公路管理者会根据其高度的注意义务给予及时的警告。作为驾驶人,只要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就能注意安全驾驶的共同义务,及时接收各种交通信号。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属于高度危险行为,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和经营者,负有高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确保已开放的道路应当安全畅通,否则应当主动提前向驾驶人说明并设置警示,且设置的警示足以引起驾驶人的注意。驾驶人的注意义务是:进入高速公路后,按照相关警示、指引依法正常通行。就本案而言,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未尽到高度安全保障义务,未将未开放的断头路与已开放的道路隔离,导致驾驶人按照“开放即畅通”的合理判断进入断头路。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而驾驶员未能及时获取交通信息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高速公路运营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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