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挂靠方式从事运输发生交通事故 被挂靠企业应否承担责任

2022-06-10 11:17:22 作者:diaohaiying

第一,以抛锚方式运输发生交通事故。

2015年11月23日下午,赵子龙驾驶大货车沿机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在人行横道处与由右向左过马路的行人曹操相撞,造成曹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决定赵子龙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曹操不应该。赵子龙驾驶的重型货车是一辆用货车。车辆注册车主是一家汽车服务公司,实际车主是刘备。双方已签订汽车委托服务协议(叫车协议)。赵子龙是刘备雇用的司机。曹操近亲属起诉某汽车服务公司和刘备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联企业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案涉及隶属关系情况下的主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抛锚方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当事人请求被锚定人与被锚定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明确禁止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向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的人非法转让或者出租道路运输许可。所谓挂靠,一般是指拥有道路运输证的挂靠人将道路运输证转让或者出租给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关联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违法,但仍实施,存在明显过错。同时,该行为也是对附属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放任,可能给第三人带来危险。其次,国家对道路运输经营设定了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减少车辆运输经营活动对他人造成的危险,另一方面是为了保证经营主体有承担风险的能力,第三方的权利能够得到有效救济。为了打击挂靠人出卖或出租经营资质的违法行为,确实有必要使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使我国对道路运输管理所采取的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得以真正落实。再次,附属人是法律责任主体,附属人只是附属人与附属人之间的内在关系。第三人包括被害人对此无从知晓,也没有义务知晓。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要求附属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民法上的外在主义原则。因此,与其说挂靠人是因为“挂靠”而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不如说是因为其转让、出借、出租需要包车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而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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