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请假回家途中被撞身亡 学校是否应分担交通事故责任

2022-06-10 11:17:07 作者:diaohaiying

第一,学生在休假回家的路上遇害。

韦小宝是清塘中学2013级4班的学生。2014年5月8日,被害人提交给班主任陆老师,内容为“陆老师您好!昨天,我不小心把手弄出血了。我向你请了一天半的假,回家休息。请批准。”休假。经班主任陆某同意后,韦小宝离开了学校。当日13时许,肇事司机赵子龙驾驶一辆面包车沿省道207线从白沙井往青塘镇方向行驶,与前方行人韦小宝相撞。肇事司机赵子龙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并于当日22时40分拨打“110”报警投案自首。事故造成受害者韦小宝当场死亡,小巴部分受损。2014年5月9日,于风县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认为被害人韦小宝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5月16日,于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赵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然而,学校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是有争议的。

2.学校是否应该分担交通事故的责任?

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重要要件之一是未尽到管理职责。本案中,因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清塘中学未尽到管理职责,故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实的不利后果。本案是学校等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在教育机构侵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权益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的人身损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规定,应由直接侵权的第三人赵子龙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被告清塘中学是否需要承担补充责任。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重要要件之一是未尽到管理职责。本案中,被害人韦小宝在犯罪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第三人侵害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由第二原告承担。本案中,被害人韦小宝在其班主任陆某根据清塘中学制定的请假制度给予请假后离校。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清塘中学未尽到管理职责,故原告应承担未举证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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