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车被强制购买车贷险 贷款捆绑保险成被告
[2004-02-07 10:01:03] 太平洋汽车网
pcauto
何雪峰 曹勇
责任编辑:
qisuiying
一直被保险公司视为“盘中肥肉”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简称“车贷险”),虽然从2003年8月1日起就被戛然叫停,但随之而来的纠纷和官司却无法叫停。
2003年9月,成都市民钟纲及其代理人冯天才就因为“车贷险”纠纷而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下称“中保青羊支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新华支行(下称“建行新华支行”)告上了法庭。在一审败诉后,他们又向本报表示:“全国数百万消费者贷款买车时,都被强制购买由银行指定的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化‘车贷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他们的正当权益因此受到侵害,却由于信息不对称而无可奈何。”
消费者的指控
2002年6月21日,成都市江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职工冯天才以钟纲的名义与建行新华支行签订了《个人汽车额度贷款借款合同》(冯是实际借款人),购买“宝来”汽车一辆。该行在借款合同中要求借款人钟纲必须向其指定的保险公司——中保青羊支公司——投保相应的机动车辆险和还款保证保险,并在保证保险中明确银行方面为被保险人。
钟纲和冯天才当时为什么要签订上述合同并购买指定的保险呢?又为什么在事隔1年之后才因这两个保险而诉诸法律呢?
冯天才告诉记者,在办理贷款合同时,凭自己对保险业务的熟悉,他认为银行指定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是违法的。但当时因急于购车,而银行给他看合同的时间又太短,所以他“来不及细看,就匆匆地在合同签了字”。签完字以后,他才发现银行在合同上玩了一个文字游戏———其第11条第1项规定:“贷款期间,甲方自愿购买乙方指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要求客户声明是“自愿”的。但此时车已经买了,首付款也已交了,银行也委托人到车管所上了户,“如果我不签,我已经交付的75000元就拿不回来了,损失会很惨重”。
因此,钟纲和冯天才又按照合同要求和中保青羊支公司签了两个险种:“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从2003年6月21日到2004年6月20日)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期从2002年6月21日到2007年6月20日)。
冯天才说,从2002年6月21日至2003年5月21日,他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义务,按月足额向银行支付每月还款和预交机动车辆保险费606元,11个月共计6666.00元。2003年5月22日,中保青羊支公司单方出具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保单(单号:PDAA20035101053001863),保费为5860.34元。
6月14日,冯天才去做年检、取保单时,发现保费偏高。其后,冯直接向该公司营销部询价,得知保费应为4052.89元(单号:TDAA200351010507003267),两者相差1807.45元。对此,当时和冯一起去办理手续的建行新华支行工作人员张波也表示不解。在冯提出抗议后,2003年6月20日,中保青羊支公司作出与冯天才询价完全一致的保险条件批改后,实交保费改为4589.83元(单号:EDAA20031010513000837),但仍造成虚增保费536.94元。
由此,冯天才认为,建行新华支行与中保青羊支公司恶意串通和欺诈,利用指定购买保险的手段侵占其利益,造成其财产损失536.94元。
他还认为,建行新华支行指定其在中保青羊支公司购买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他在签署该合同时,对里面的内容根本无法提出修改和补充,甚至连参与协商的机会都被剥夺了。
例如,该合同“责任免除”第6条第2项规定:“贷款期间内投保人未将贷款所购车辆向本合同保险人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此,冯天才认为,“车贷险”与机动车辆保险所承保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保险标的,是各自独立的保险产品,中保青羊支公司的做法属于强制捆绑搭配销售,系垄断性质的违法行为,恶意虚增保费,违反了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2】2号)第55条:“投保人可以自愿选择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或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
冯天才说,建行新华支行和中保青羊支公司拥有金融服务行业和保险服务专业优势,而自己处于弱势地位,这两家企业利用信息不对称,在钟纲和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车贷险”合同,把信用保险当作保证保险卖给钟纲,将钟纲作为投保人,使其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而建行新华支行不承担保费却成为被保险人。可与此相比照的是,在中保青羊支公司销售数量更大、消费者更普遍的还贷保证保险《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证保险条款》中,却明确规定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借款者个人。“为什么同样性质的保险,其被保险人却截然不同?”他质问道。
钟纲和冯天才认为建行新华支行和中保青羊支公司的所作所为属于恶意串通欺诈,侵犯了他们的合法利益,造成了其财产损失。因此于2003年9月将这两家企业告到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退回多收的机动车辆保险费536.94元,并赔偿536.94元;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车贷险”为无效合同,退回保费3987.73元,并赔偿3987.73元;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元。
2003年11月18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
2003年9月,成都市民钟纲及其代理人冯天才就因为“车贷险”纠纷而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下称“中保青羊支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新华支行(下称“建行新华支行”)告上了法庭。在一审败诉后,他们又向本报表示:“全国数百万消费者贷款买车时,都被强制购买由银行指定的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化‘车贷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他们的正当权益因此受到侵害,却由于信息不对称而无可奈何。”
消费者的指控
2002年6月21日,成都市江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职工冯天才以钟纲的名义与建行新华支行签订了《个人汽车额度贷款借款合同》(冯是实际借款人),购买“宝来”汽车一辆。该行在借款合同中要求借款人钟纲必须向其指定的保险公司——中保青羊支公司——投保相应的机动车辆险和还款保证保险,并在保证保险中明确银行方面为被保险人。
钟纲和冯天才当时为什么要签订上述合同并购买指定的保险呢?又为什么在事隔1年之后才因这两个保险而诉诸法律呢?
冯天才告诉记者,在办理贷款合同时,凭自己对保险业务的熟悉,他认为银行指定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是违法的。但当时因急于购车,而银行给他看合同的时间又太短,所以他“来不及细看,就匆匆地在合同签了字”。签完字以后,他才发现银行在合同上玩了一个文字游戏———其第11条第1项规定:“贷款期间,甲方自愿购买乙方指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要求客户声明是“自愿”的。但此时车已经买了,首付款也已交了,银行也委托人到车管所上了户,“如果我不签,我已经交付的75000元就拿不回来了,损失会很惨重”。
因此,钟纲和冯天才又按照合同要求和中保青羊支公司签了两个险种:“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从2003年6月21日到2004年6月20日)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期从2002年6月21日到2007年6月20日)。
冯天才说,从2002年6月21日至2003年5月21日,他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义务,按月足额向银行支付每月还款和预交机动车辆保险费606元,11个月共计6666.00元。2003年5月22日,中保青羊支公司单方出具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保单(单号:PDAA20035101053001863),保费为5860.34元。
6月14日,冯天才去做年检、取保单时,发现保费偏高。其后,冯直接向该公司营销部询价,得知保费应为4052.89元(单号:TDAA200351010507003267),两者相差1807.45元。对此,当时和冯一起去办理手续的建行新华支行工作人员张波也表示不解。在冯提出抗议后,2003年6月20日,中保青羊支公司作出与冯天才询价完全一致的保险条件批改后,实交保费改为4589.83元(单号:EDAA20031010513000837),但仍造成虚增保费536.94元。
由此,冯天才认为,建行新华支行与中保青羊支公司恶意串通和欺诈,利用指定购买保险的手段侵占其利益,造成其财产损失536.94元。
他还认为,建行新华支行指定其在中保青羊支公司购买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他在签署该合同时,对里面的内容根本无法提出修改和补充,甚至连参与协商的机会都被剥夺了。
例如,该合同“责任免除”第6条第2项规定:“贷款期间内投保人未将贷款所购车辆向本合同保险人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此,冯天才认为,“车贷险”与机动车辆保险所承保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保险标的,是各自独立的保险产品,中保青羊支公司的做法属于强制捆绑搭配销售,系垄断性质的违法行为,恶意虚增保费,违反了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2】2号)第55条:“投保人可以自愿选择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或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
冯天才说,建行新华支行和中保青羊支公司拥有金融服务行业和保险服务专业优势,而自己处于弱势地位,这两家企业利用信息不对称,在钟纲和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车贷险”合同,把信用保险当作保证保险卖给钟纲,将钟纲作为投保人,使其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而建行新华支行不承担保费却成为被保险人。可与此相比照的是,在中保青羊支公司销售数量更大、消费者更普遍的还贷保证保险《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证保险条款》中,却明确规定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借款者个人。“为什么同样性质的保险,其被保险人却截然不同?”他质问道。
钟纲和冯天才认为建行新华支行和中保青羊支公司的所作所为属于恶意串通欺诈,侵犯了他们的合法利益,造成了其财产损失。因此于2003年9月将这两家企业告到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退回多收的机动车辆保险费536.94元,并赔偿536.94元;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车贷险”为无效合同,退回保费3987.73元,并赔偿3987.73元;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元。
2003年11月18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
本文为太平洋汽车网转载文章,欢迎各家媒体转载。转载时请注明原出处,如果想转载“太平洋汽车网原创文章”,请点击链接:http://article.pcauto.com.cn |
![]() |
编辑推荐
- ·广州车展 PCauto预热专题[10-21]
- ·2008谁是王牌:8款经济型车场地PK[10-07]
- ·非轿车不可? 6款平民全能MPV推荐[11-12]
- ·奔驰新B200明年入华 预售29-32万[11-13]
- ·相比V6也不逊色 试驾新奥迪A4 2.0T[11-13]
- ·增配降价 雷克萨斯09款IS售折合23万[11-13]
相关文章
- ·新车贷险:首付不低于30%期限不超3年[02-07]
- ·保险案例:二手车按新车购置价投保引纠纷[02-05]
- ·进口车有望能贷款 车贷将不止国产车[02-03]
- ·更加市场化 猴年车险市场有六大变化[02-03]
- ·网友经验:当自己的车出险以后该怎么办?[02-02]
- ·保险真正市场化?多车型被拒保 保费今年涨[02-02]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