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货运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在慢速车道行驶;大客 车不得在快速车道行驶,但超越前方车辆时除外;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和摩托车,只准在辅路行驶; (三)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得在快速车道行驶; (四)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而借用车行道通行时,车辆应当避让借道通行的行人。 第三十五条 车辆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二)按顺序依次行驶,不得频繁变更机动车道; (三)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 (四)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只准公共汽车、电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该车道行驶;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共汽车、电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顺序行驶。在未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电车不得在快速车道内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只准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越前方车辆后应当立即驶回原车道。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上下站、出租汽车停靠站为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地点,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在设置出租汽车上下站的地点,出租汽车可以临时停车上下乘客,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 在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的地点,出租汽车可以临时停车上下乘客或者顺序排队等候。 第三十八条 遇有重大国事、外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3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70公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最高时速为80公里。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正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30公里。 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货运汽车、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和铰接式客车、电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50公里,在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60公里。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空闲、视线良好且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快速接续行驶,不得妨碍后车通行。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在夜间路灯开启期间,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100米至50米开启转向灯。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可以在有掉头标志、标线或者未设置禁止左转弯、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路口、路段掉头。掉头时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地点150米至50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并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应当按照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进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应当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者出环行路口的机动车先行。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的,应当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应当让在主路上行驶的和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得鸣喇叭催促车辆、行人。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不得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牵引与被牵引的机动车、道路作业车辆、警车护卫的车队以及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行驶的机动车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除抢救伤员、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第四十八条 牵引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与被牵引车均应当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二)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 (三)道路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慢速车道内行驶; (四)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 (五)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六)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他轮式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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