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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根据新交法第76条保险公司败诉

出处:浙江金华市交警支队
责任编辑:ruanzhifang

[04-9-15 9:43] 作者: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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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河南省太康县龙曲乡可杨村的杨长更因交通事故赔偿诉被告(一方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何秀根、第二被告金华金温快客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赔偿一案下达了(2004)婺民一初第228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第二被告金华金温快客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万元范围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万元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一方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何秀根、第二被告金华金温快客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这个判决,对全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关于赔偿问题的争论应该是一个明确的答案。本人从现行法律、规定的角度,对当前我省实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属性进行分析阐述。

  我国第一部《道路交通安全法》从五月一日实施至今已经四个多月了,但是,该法以人为本,最体现人性化的条款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的规定,由于保险公司的拒绝执行,而使驾驶人面临理赔难,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几个多月来,依据新交法规定应由“强制三者险”赔付的情况已出现不少,理赔的单子却压在保险公司里无法兑现。收钱是一件高兴的事,利润也是丰厚的,从1984到2004年这20年间,全国新增加了保险公司多达35家,而且都是车辆保险为支柱险种。到了依法支付赔款的时候,保险公司种种理由来了:(1)“此三者险非彼三者险”,现行的“三者险”是“商业三者险”而非“强制三者险”;“强制三者险”具体的保险内容和赔付办法等,国家至今没有出台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是以“商业三者险”的形式,来执行国家规定必须购买的“强制三者险”,而在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是“有责赔付”,即投保的驾驶人,经交管部门认定有责任过错,保险公司才进行赔付。(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81号]明确答复,保险合同,是按照《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所确定的自愿原则的订立的,《保险法》第四条也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解释》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所以,保险公司不是《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所确定的必要诉讼人,保险公司只能在按照原来的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必要的事故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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