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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出台处理道路 交通事故具体规定

出处:深圳特区报
责任编辑:wusimin

[ 2005-02-22 14:33:03 ]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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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公安厅日前联合出台《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社会各界广为关注的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问题作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适用这个《意见》的规定。

    《意见》主要分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抢救费用的支付和财产保全,二是交通事故认定,三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损害赔偿的调解,四是责任承担,五是赔偿数额的确定。

    《意见》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及时将肇事车辆予以扣留,对于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书面申请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的,在其缴纳了相当于承担全部责任时的损害赔偿数额的保证金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将检验、鉴定完毕后的车辆予以返还,但无牌证、拼装、达到报废标准等无合法来源的车辆除外。

    《意见》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60%;(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80%。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90%。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3)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

    《意见》还规定,被盗抢的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如车辆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人在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必须提供盗抢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当事人认为医疗机构未及时抢救导致受伤人员死亡或伤情加重,将医疗机构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允许。经审查,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拖延救治情形的,可根据其过错大小和拖延救治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判决医疗机构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拖延救治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难以确定的,可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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