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没有具体办法的规定,在实践中就会产生一些问题:
一、从实体内容上分析: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没有明确保险公司是在被确定承担保险责任之前就先行支付赔偿金,还是在被确定承担保险责任之后才根据情况支付赔偿金。揣测立法的原意是救死扶伤,似应是先行支付。
2.如果是先行支付,而未来被确定按照被保险人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金低于已经支付的金额,又应当由谁向谁(受伤人或医疗机构)以及如何来收回保险公司超额支付的部分?
二、从程序操作上分析:
1.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而本案的情况,却是由受伤的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先行支付。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是“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而现在为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全国范围内的、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没有建立,肇事车辆参加的不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是商业保险,要参照执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的前提似未成就。
从本案的情况看,公安机关并没有直接通知保险公司支付抢救的费用,笔者理解为:应当是公安机关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尚没有建立,由其去通知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缺乏具体的法律规范的依据。或者保险机构认为,公安机关直接通知,缺乏具体操作层面上的法律依据而不接受。如果按照这一逻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没有建立,那么,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先行支付抢救费用的请求也不能成立。如果认为如本案的第三者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那公安机关岂不应当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直接通知保险公司支付吗?
一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自今年5月1日起实施,依照生效法律的效力,应当全面执行其规定;另一方面,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规范至今没有出台,致使在实体规定的理解上有歧义、执行上有分歧、操作程序上不统一。所谓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但是本案的发生和法院的裁决,对于正在拟订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办法(条例)》,却提供了一个可以解剖的麻雀。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涉及到交通事故当事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涉及到保险公司的经营、社会救助基金的运作,涉及到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医疗机构的救助行为和医疗费用,自然也就涉及到发生争议时的最后的裁决机关———人民法院的审判。因此,在利益上如何平衡,在操作上如何衔接,确需仔细斟酌,以建立一个规范有序、各方协调、利在当代、惠及后人的保险制度。
人们翘首以待。
《国际金融报》 2004年07月28日 第十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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